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2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謝正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2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之理
債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8,477元,約定
分84期清償,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並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
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13日止帳款尚餘373,447元,及其
中本金357,402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