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許家仁
被 告 黃伊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
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7年7月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37,286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