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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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卅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按月於當月一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並約定未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時,除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於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依約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尚欠柒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丙○○部分:
1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2陳述:目前無還款能力,待甲○○之資遣費下來後再還。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之住居所雖非均在本院轄區,但依兩造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有關本件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乙○○○、丙○○亦坦承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目前欠款柒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未還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