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竟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近十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惡意遺棄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0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 林瑞騰 (即原告之父)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0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人未離境,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二五六一一號函在卷可按,又被告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街一三二之四號五樓一事,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在卷可按。另被告未在監執行,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附卷可憑。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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