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可分為小型車停放線、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與殘障者專用停車位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劃設有機器腳踏車線之路段上,而不依規定位置停車,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乙○○以拍照方式採證,並因受處分人不在車內,遂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現場至台北縣新莊拖吊場,復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前往拖吊場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當場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從重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違規停車,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為其所簽名之事實不諱,惟辯稱:領車時已繳納罰鍰,且驗車時沒有說仍有未繳納罰單之記錄,所以本件應已繳納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舉發警員乙○○到庭證述無訛,且有違規照片一張卷為憑,又「受處分人違規是日遭拖吊領車時,除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外,並未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台北縣拖吊場無代收其他縣市違規罰鍰之措施),故由拖吊場人員當場掣違規單交其簽收在案。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汽車檢驗,無須結清違規積案。次查本件未繳納違規罰鍰,原處分無誤」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0六一八四00號函在卷為憑。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停車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從重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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