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二)證人 黃正富 於警訊時之證言(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件可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然其因飲酒而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因而與對向之營業大客車撞擊而肇事,且於警訊過程,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均記載甚明,堪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