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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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被告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部分,及利息部分全部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被告固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已開立十二張支票,每張金額為十二萬元,業均經被上訴人領取,故共已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又據證人甲○○之證詞,實際僅欠款三百萬元,且不包括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幣存支對帳單、文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略以:其執有原審被告固德公司簽發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由上訴人丙○○背書,詎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是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固德公司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於本件則以原審被告固德公司已清償部分款項,是僅欠款三百萬元,且不包括利息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固德公司簽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由上訴人丙○○背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款僅餘三百萬元未清償,且不包括利息之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甲○○雖到庭結證稱:「在原審判決前其實我已還了一些錢了,事實上原審判決時我只欠被上訴人三百八十萬元,原審判決後我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已經還他八十萬,所以現在只欠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也不向我請求利息。」等語,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然核以證人甲○○係原審被告固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該公司關係密切,其證詞尚難驟採,且若於原審判決時僅積欠被上訴人三百八十萬元,何以於原審不出庭抗辯,卻遲於本件中始為上揭主張?次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主張,其僅積欠被上訴人三百五十六萬元,證人甲○○卻稱原審判決時僅積欠三百八十萬元,又稱經與被上訴人商議後,僅積欠三百萬元且不包括利息,彼此之間在金額上多所歧異,亦證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幣存支對帳單及文書,與本件票據債務是否有關,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主張為真實,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原審被告固德公司已清償部分款項,是應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三百萬元部分,並廢棄全部利息部分,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即原審被告固德公司,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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