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I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十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汽車行駛於劃設有雙黃實線之道路,即不得跨越駛入來車道,而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號前劃設有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雙黃實線之路段,不依規定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而爭道行駛,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善鼎 、 鄧堯育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均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更正)。
三、本件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劃設雙黃實線,造成該地車輛在原地繞圈圈,無法疏通車流,完全忽略「交通行為工學」,且事後已廢除雙黃實線,舉發違規自無法令人心服云云,然查:右開違規行為,有違規照片三張在卷為憑,且違規地點劃設雙黃實線,乃因考量鄰近松仁路口,為減輕車輛轉向造成松壽路主線車輛延滯時間增加及增進行車安全而於松壽路主線劃設雙黃實線,且於華納威秀旁巷道鄰近路口處之車道路面劃設右轉指向線,已明顯告示駕駛者不得跨越松壽路等情,亦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交通規字第九0六一二六三三00號函附卷為憑,故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應知違規地點劃設雙黃實線,不可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無論違規地點劃設雙黃實線是否妥適,乃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與否之問題,均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又雖違規地點所劃設之雙黃實線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塗銷,惟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仍劃設有雙黃實線,即應遵守雙黃實線之指示而不可跨越駛入來車道,不得因事後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基於提高公共停車場使用之便利性及分散由停車場右轉松壽路之車流量,重新規劃道路交通標線之情形,而否定已發生之違規事實,此乃基於行政處分「實體從舊原則」之考量。從而,受處分人所辯,要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在右開時地騎車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六百元,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