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呂理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其餘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
段與鄭州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訴外
人 楊馥榕 駕駛並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9,330元(其中含工資:3,
900元、烤漆:6,030元、零件:9,400元),原告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0月22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3264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損失19,330元(其中含工資:3,900元、烤漆:6,030
元、零件:9,40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
件9,4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108年4月止,已使用2年6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05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
資3,900元、烤漆6,03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2,982元(即3,052+3,900+6,030=12,98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2,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400×0.369=3,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00-3,469=5,931
第2年折舊值5,931×0.369=2,1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5,931-2,189=3,742
第3年折舊值3,742×0.369×(6/12)=6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42-69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