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
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
識薄弱,且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行為
理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騎乘機車於晚間行駛於一般道
路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17號
被告陸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俊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
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又於108年9
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內
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8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
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陸俊良騎車行經新竹縣
○○鄉○○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
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