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振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振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
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
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
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然其未能遵守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
期限及給付方式,致被害人並無意願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5號
被告戴振樓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振樓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3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臺
3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湖中路口時,其原
應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應遵守行車號誌、停駛車輛
,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始可起駛;而以當時天候陰、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闖越紅燈駛入上
開路口,致與 曾文娟 所駕駛、沿新竹縣○○鄉○○路000
0000000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曾文娟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雙手前臂
擦傷及挫傷、右膝挫傷、頭暈、耳鳴、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曾文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㈠│被告戴振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之自白與陳述。││
├──┼────────────┼─────────────┤
│㈡│告訴人曾文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中之證述。││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實。2、證明被告有犯│
││(一)、(二)、員警職務報告│罪事實欄所載應注意、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事│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實。│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22張。││
├──┼────────────┼─────────────┤
│㈣│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紙。││
└──┴────────────┴─────────────┘
二、核被告戴振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