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
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傷害罪,
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毀損罪,均為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理性溝通,率以暴力造成告訴人住處大門
玻璃窗損壞,所為自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87號
被告謝文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因與鍾○雄(真實姓名不詳)有財物糾紛,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4
時3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黃金英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李傳祥 提供予鍾○雄寄居之新竹縣○
○鎮○○路○段○○○巷○弄○號住宅前,拾起路邊石塊砸破該住
宅之大門玻璃,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傳祥。嗣李傳
祥發現住宅大門玻璃破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傳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傳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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