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啓鳳
徐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夏啓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徐慶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冷氣室外機壹臺,應對夏啓鳳、徐慶祥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對夏啓鳳、徐
慶祥各追徵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啓鳳、徐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夏啓鳳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
院判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夏啓鳳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
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有異,保護之法益不同,
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夏啓鳳、徐慶祥前各自均有犯竊盜罪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均有
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以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
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
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
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
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
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
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
,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
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
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
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
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
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
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四)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冷氣室外
機1臺,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之所得,且為被告2人所共同
實際支配,然查其等就如何變賣、變賣價額以及變賣後如
何朋分贓款等節,均未能供陳明確,且供述互不一致,而
難以區別其等各分得之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2人
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冷氣室外機1臺非如金錢般屬可分
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
共同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
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
諭知各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09號
被告夏啓鳳
徐慶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啓鳳及徐慶祥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由 夏啟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慶祥行經新竹縣
○○鄉○○村00000000號前時,見 陳信良 所有之Hi-Li
海力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擺放在屋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協力徒手將該冷氣室外機
搬運至車上而竊取之(價值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駛離
。嗣陳信良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啓鳳及徐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足稽,被告2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