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02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更正為「102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犯罪事實欄二第5、6列「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旁」更正為「在嘉義市○區○○○路與軍輝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順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嘉義市○區○○○路與軍輝路口,接受警察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案前科(含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素行非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