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秀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秀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秀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其因積欠信用卡卡債,經濟狀況不佳,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下稱系爭帳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5日以電話向告訴人 莊詔雯 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以更正設定,並將存款轉入金融監控中心帳號,以利資料更新,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100年10月7日13時03分,按指示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粘秀貞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粘秀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一)告訴人莊詔雯於警詢之證述;(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年11月1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①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③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本日扣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為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是 林侑村 拿去賣的,因為案發前林侑村有在房間裡面問伊銀行的帳戶在哪,伊有跟他說簿子放在行李箱裡面,小朋友的也是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莊詔雯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系爭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年11月1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①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③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本日扣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系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及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否知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告訴人莊詔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共匯款13次,損失
134萬9987元,其中第6筆於100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至林侑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第13筆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內,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詳(警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匯款收據(警卷第171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警卷第173頁反面)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證人即被告前男友林侑村所有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係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做為詐欺犯行之工具,應可認定。
(四)而證人即被告前男友林侑村交付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該案被告林侑村於101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4號案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4號卷第33頁反面)無訛,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3號卷第10頁)附卷可按,是證人林侑村將其所有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告訴人並因此受騙匯款10萬元至證人林侑村之上開帳戶內等情,即應可認定;又證人林侑村於本院審理時到案證稱:(問:台中郵局帳戶怎麼不見的?)同時在台中市○○路○○號那裡和被告還有被告女兒的帳戶一起遺失的。(問:被告有把她跟她女兒的帳戶交給你保管嗎?)沒有,那時我們住在同一間房間,我們放在同一個位置。(問:你知道被告跟她女兒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嗎?)知道,因為我曾經幫她們去領過錢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既然證人林侑村自承其與本案被告當時住同一間房間,並將其所有之台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且同時不見,證人林侑村亦坦承知悉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參酌證人林侑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854號案坦認交付台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之事實,復衡以本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證人林侑村則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又曾因兩次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69號案、101年度簡字第263號案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證人林侑村所有之台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應係證人林侑村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較為可採。證人林侑村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然此與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854號案之供述迥異,明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林侑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並非無稽,實屬可能,被告所辯情節,尚非顯不足採信。
(五)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指稱:被告否認犯行,然其所辯情節屢次翻異,…最後所辯稱帳戶是由其前男友林侑村所販賣,然本案自偵查歷時已久,先前被告未曾提出此項抗辯,顯然與常情有異,自難認其所辯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查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何遺失之原因或有些許不一,然其自始迄今均堅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不見,並無交付他人乙詞,則屬一致。
又被告固遲至本院10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始辯稱:伊不知道提款卡是否林侑村拿去的,伊只是在懷疑,可是伊沒有確實的證據等語,並聲請傳喚林侑村出庭做證(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未於偵查之初或本院通緝到案之初即供稱係林侑村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乙情,然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或許如被告所稱因其僅係懷疑沒有確實的證據;或許係被告有意迴護林侑村;亦或許被告確實不知情等等,無論係上開何種原因,均難以此即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詐取他人財物之用;或者逕以此認定被告對林侑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詐取他人財物使用知情並同意。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然被告上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則檢察官就此仍應舉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達到說服法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若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辯詞細節不甚一致,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因此,本案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而本院又認定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應係其前男友林侑村交付予詐欺集團較為可採,已如前所述,因此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及說明,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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