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城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天城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且曾多次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被告猶不思改過,仍再為本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被告竊取之地點,係於被害人借其所有供被告居住之工寮,被告此舉已破壞雙方間之信任關係,實不足取。又被告於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 陳日旺 達成和解,態度並非良好,兼衡本件竊取物品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新臺幣2萬7,000元),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木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