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成指定辯護人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成明知 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列管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非法販售他人,竟先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1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與 謝登淵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傳輸簡訊之方式聯繫購毒事宜後約1小時,謝登淵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周雅婷 前往設在彰化縣 田中 鎮之「好彩頭汽車旅館」,因謝登淵與該汽車旅館之櫃檯人員熟識,到達後即詢問出被告投宿之房間號碼,經櫃檯人員與被告以該旅館內部電話聯繫確認後,即開啟被告投宿之該房間車庫電動鐵捲門,謝登淵即進入該房間,與被告見面,被告當場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價格販售約半兩之安非他命予謝登淵;另謝登淵再欲以8萬5千元現金向被告購買半兩之海洛因,惟被告所攜帶之海洛因數量不足,即再以3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4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謝登淵,並與謝登淵約定剩餘(不足半兩)之海洛因他日另行交易,謝登淵取得前述毒品後即先行離開。謝登淵再於同年月21日(2日後)上午,以持用之電話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非監察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謝登淵即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周雅婷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夏綠地汽車旅館」先投宿在其內房間,嗣被告偕同其女友到達後亦投宿在他間房間,被告隨即與謝登淵聯繫,謝登淵即經由被告之女友導引至被告投宿之房間後,被告當場以5萬元之價格將剩餘之海洛因販賣予謝登淵。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被告簡志成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主張證人謝登淵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簡志成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謝登淵,伊常去找謝登淵,詳細的日期到底是哪一天伊記不清楚,伊曾經在電話裡面有一次向謝登淵稱請他幫忙向好彩頭汽車旅館訂房間,但詳細日期是什麼時候伊不清楚,印象中伊曾經與謝登淵在夏綠地汽車旅館,但時間是不是如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伊就不清楚,伊去好彩頭汽車旅館及夏綠地汽車旅館均係向謝登淵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志成涉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以:㈠證人謝登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㈡證人周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㈢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主要依據,惟上開證據是否能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並非無疑,茲就相關疑點分論如下: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公訴意旨,本件證人謝登淵及周雅婷係一同向本案被告購買毒品之買方,惟其等於本件被告涉嫌之犯罪時間前後期間,2人均另因涉嫌販賣毒品,嗣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65~76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9
2、4957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本院卷二第77~85頁所附同署101年度偵字第7144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本院卷一第82~86頁所附同署101年度偵字第5323號併辦意旨書),檢察官另對證人謝登淵涉嫌之販賣毒品(本院卷一第77~81頁所附同署第101年度偵字第4954、6258及6309號起訴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本院卷一第59~60頁所附101年度偵字第2461號起訴書)等案件提起公訴,而證人2人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等犯罪係屬重罪,故其等均有為獲減刑寬典而為虛偽指證之極高危險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櫫之採證法則,證人謝登淵及周雅婷之證詞自應有足以排除前述陳述不實風險之補強證據。
㈡而針對上開補強證據問題,經檢視本案之證據資料後,應予
說明者係:⒈證人謝登淵及周雅婷之證詞得否互為補強證據?⒉證人謝登淵及周雅婷之證詞得否透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予以補強?等疑問,茲分論如下:
⒈證人謝登淵及周雅婷之證詞得否互為補強證據?⑴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意旨參照,相同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等刑事判決)。依此判決意旨,對向犯一方共犯之自白,仍須有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而本案乃販賣毒品案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買賣毒品之雙方具有對向性關係,故其犯罪結構實與對向犯之情形相同,共同購買之人之證詞性質上無異係其等持有所購買毒品之自白,故除共同購買之人之陳述外,為排除嫁禍他人之風險,自應另有其等之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謝登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剛剛稱你
自己也有20幾條販賣毒品的案子,是否是為了求減刑才供出被告?)是,但我毒品來源確實是簡志成供應的...」(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審判長問:你的女友周雅婷是否因為跟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被起訴?)是,我跟我女友周雅婷共同販賣毒品的案子已經起訴了,但是還沒有判。」及「(審判長問:你跟你女友周雅婷是否知道供出毒品上游因此查獲可以減刑?)是,警察跟檢察官都有講。」(本院卷二第20頁)等語,證人周雅婷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本件情資是我與謝登淵提出,希望檢察官能夠向法院聲請減刑。」等語(偵卷第70頁反面),由此可認,證人謝登淵及周雅婷指證本件被告販毒均係為求減刑,故其證詞確有前揭為求減刑而誣指之風險存在,且證人謝登淵及周雅婷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非無可能為求減刑而立於同一陣線誣指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其他證據補強2人證詞之可信性,實難排除前揭誣指他人犯罪之風險。起訴意旨認2人一同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與被告間具有對向性之犯罪結構關係,惟2人因共同販賣毒品另經提起公訴,同樣具有供出上手因而得依法減刑之利害關係,故依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其等之證詞得否互為補強證據,要非無疑。
⑶證人謝登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在『好彩頭
汽車旅館』購買毒品的錢,是你的錢或是周雅婷的錢?)我的錢都釋放在周雅婷那裡,當天購買毒品的錢是我的。」及「(辯護人問:你稱你銀行沒有存款,那你上開13萬元是何來?)都是放在周雅婷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故依證人謝登淵之證詞,其購買毒品時應會向證人周雅婷取款,衡情證人周雅婷應會知悉證人謝登淵購毒之金額,惟證人周雅婷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確實有與謝登淵於上開時地共同進入簡志成投宿之房間,當場目睹簡志成販賣上開毒品給謝登淵,但金額我不確定。」等語(偵卷第70頁),則2人所述即生齟齬,其等此部分證詞即難互為補強。此外,證人謝登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101年2月19日凌晨3點你發簡訊通知簡志成說你人在『田中知己家』之後,你有無跟簡志成見面?)有,在發完上開簡訊之後約一、二十分鐘之後,我就開車去好彩頭汽車旅館去找簡志成...」,核與周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受命法官問:在傳『田中知己家』該通簡訊給簡志成之後,你與謝登淵大概是在幾點才與簡志成見面?)我忘了,相隔的時間有三、四個小時,但後來確實有與簡志成見面,並沒有沒見面,( 沈思 )幾乎都是有見面。」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相差甚鉅,其等之證詞得否互為補強以證明證人2人於當天有與被告見面並購買毒品,顯有疑義,何人所述屬實,均非無疑,而證人2人之上開證詞非但無法互為補強,反而顯出2人證詞不實之瑕疵。
⑷證人周雅婷於本院審理時接著證稱:「(受命法官問:為何
簡志成在當天的六點及九點,都有傳簡訊說要去找你與謝登淵?)忘記了。」及「(受命法官問:既然如此,你是否能確定在三點傳該通簡訊之後有與簡志成見面?)我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則證人周雅婷之證詞已不能用以證明證人2人當日有與被告見面。此外,證人周雅婷於偵查中另證稱:「...至於謝登淵向簡志成購買何種毒品我沒有印象,但是謝登淵的毒品確實是向簡志成購買的。」等語(偵查卷第70頁反面),衡情如證人對於購買何種毒品並無印象,如何能確定所購之物卻為毒品?綜上所陳,證人2人之證詞互核並非一致,且證人周雅婷證詞內容矛盾不清而有瑕疵,此或有可能係因為記憶不明所致,惟因無法排除前揭誣指犯罪之風險,自難以藉此補強證明本件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⑸綜上所陳,足認證人謝登淵及周雅婷所證並非一致,且均屬
告訴意旨所指購買毒品之同一方,其等並因販賣毒品經另案提起公訴,同樣具有供出上手因而得依法減刑之利害關係,在未能排除誣指他人犯罪風險之情況下,自無法互為證明本件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本件自應再探求有無其等證詞以外之證據,始得據以認定本件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犯行。
⒉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⑴按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
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應檢視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是否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判斷得否作為補強前揭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⑵本案對於證人謝登淵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因而獲得其與被告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之內容如下:
┌────┬─────┬─┬─────┬─────────┐│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話內容│├────┼─────┼─┼─────┼─────────┤│101年2月│0930-│←│0985-│簡訊:我帶我兒女一││18日18時│427813││918064│起去找你歐││34分23秒│││││├────┼─────┼─┼─────┼─────────┤│101年2月│0930-│→│0985-│簡訊:嗯~南投市,││18日18時│427813││918064│南基醫院││37分52秒│││││├────┼─────┼─┼─────┼─────────┤│101年2月│0930-│→│0985-│簡訊:我們要回彰化││18日20時│427813││918064│了││3分15秒│││││├────┼─────┼─┼─────┼─────────┤│101年2月│0930-│←│0985-│簡訊:我現在正出發││18日23時│427813││918064│││31分29秒│││││├────┼─────┼─┼─────┼─────────┤│101年2月│0930-│←│0985-│簡訊:過去找你了歐││19日2時│427813││918064│,剛出發││59分47秒│││││├────┼─────┼─┼─────┼─────────┤│101年2月│0930-│←│0985-│簡訊:我到了你在哪││19日2時│427813││918064│兒││59分49秒│││││├────┼─────┼─┼─────┼─────────┤│101年2月│0930-│→│0985-│簡訊:田中~知己家││19日3時│427813││918064│││0分54秒│││││├────┼─────┼─┼─────┼─────────┤│101年2月│0930-│←│0985-│簡訊:我去找你好了││19日6時│427813││918064│嗎...哪裡啊││15分59秒│││││├────┼─────┼─┼─────┼─────────┤│101年2月│0930-│←│0985-│簡訊:我們時間到了││19日9時│427813││918064│,等你們方便時傳訊││9分38秒││││息,來我們在去找你│└────┴─────┴─┴─────┴─────────┘
⑶觀之上揭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內容為:「我帶我兒女
一起去找你歐」之簡訊,提及與毒品有關之用語,即「兒」可能係表示安非他命,而「女」則可能係表示海洛因,即使此暗語之真實意義確係如此,惟上開「兒女」僅係用以表示毒品種類之暗語,且難確認有交易毒品之意思,而前揭所有簡訊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要難作為補強證據以補強前揭證人謝登淵及周雅婷證詞之證明力。且雖上開簡訊內容業據證人謝登淵及周雅婷證述在卷,惟上開「兒女」之用語係分別用以指稱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意乙節,則為本案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先前有關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使用與本案上開譯文內容相同之暗語,本件亦未因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相關跡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上該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作為證明前揭證人2人所述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⑷抑有進者,依據前揭簡訊內容,可見該次係被告主動邀約證
人謝登淵見面,而被告於101年2月19日2時59分49秒發送內容為「我到了你在哪兒」之簡訊予證人謝登淵,應係被告告知告知證人謝登淵其已抵達要被告隨時可以前來會面之意。惟被告於同日3時0分54秒隨即回簡訊稱:「田中~知己家」等語,對照證人謝登淵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提示101年偵字第6765號卷第17頁並告以要旨問:該101年2月19日凌晨3點的簡訊,你發簡訊給簡志成說『在田中知己家』,當時你人在哪裡?)那表示我在田中的朋友家,該朋友的名字是 陳煒鑫 ,陳煒鑫就是知己...」(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及「(受命法官問:簡志成是否認識陳煒鑫?)不認識,簡志成也不知道陳煒鑫的住處在何處...」等語,顯見被告並不知知己即陳煒鑫之住處,證人謝登淵傳送上開簡訊之意思即非要被告前往陳煒鑫住處見面,其傳達之意旨應係要被告再等待。嗣被告於101年2月19日6時15分59秒傳送內容為「我去找你好了嗎...哪裡啊」等簡訊予證人謝登淵,對照前揭被告要求證人謝登淵前來會面之意之簡訊內容,其語意中透露久候不耐而改由被告前往證人謝登淵所在之處會面之意,由此足見,至被告於當日6時15分59秒傳送該通簡訊之際,應尚未與證人謝登淵見面。被告再於同日9時9分38秒傳送內容為「我們時間到了,等你們方便時傳訊息來,我們在去找你」等簡訊予證人謝登淵,透露出被告久候不耐且懷疑證人謝登淵有不方便見面之情況,衡情如當時被告已與證人謝登淵見面,應不會於當日6時15分及9時9分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證人謝登淵。從而,證人謝登淵就與被告見面之時間乙節所述與證人周雅婷所述不符已於前述,且亦與上開簡訊內容顯示出證人謝登淵並未與被告見面之情況有異,則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簡訊內容除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補強證人2人證詞之憑信性外,反益徵證人2人所述與事實相違。
⑸甚至,如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19日凌晨及同年月21日上午與
證人謝登淵分別在彰化縣田中鎮之「好彩頭汽車旅館」及彰化縣埔心鄉「夏綠地汽車旅館」見面,則上開汽車旅館應會有被告前往投宿或休息所駕駛車輛之相關紀錄。經查: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5262-G6號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8~154頁)。本院復向前揭好彩頭汽車旅館及夏綠地汽車旅館函詢前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有無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之紀錄,依據好彩頭汽車旅館寄送交班報表及上開自小客車入房時間紀錄(本院卷一第169~171頁),並未見上開自小客車有於101年2月19日進入好彩頭汽車旅館之情形,足認被告並未於101年2月19日駕車前往好彩頭汽車旅館,藉此猶可佐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於101年2月19日凌晨並未與證人謝登淵在好彩頭汽車旅館見面等情,並否定證人謝登淵及周雅婷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又依夏綠地汽車旅館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亦回函檢送之101年2月21日所有住宿及休息記錄及車牌號碼0000-00於101年2月10日休息紀錄(本院卷一第164~168頁),並未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有於該日前往夏綠地汽車旅館,由此益證證人謝登淵及周雅婷前揭證詞顯有疑問,自無法逕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五、準此以言,證人謝登淵及周雅婷之證詞均有誣陷他人犯罪之風險,在無其等證詞以外之補強證據佐證下,無法互為補強證據以增強2人證詞之憑信性。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除語意隱晦不明外,且與證人謝登淵及周雅婷證述之內容相違,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擔保證人2人證詞之真實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前開證據均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簡志成所辯,並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然尚不足以達證明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黃麗玲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