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桂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判決如下:
主文范桂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范桂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李政鑫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桂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2年9月5日嘉監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酒醉駕車,是被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李政鑫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現無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