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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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顯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葉漢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游智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莊獻超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32條、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債務人於100年12月12日之前經法院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者,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得於同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法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又上開第156條第2項僅規定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並未將消費者有兼依同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他各款事由受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予以除外。因此,凡消費者有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不論其有無兼依第133條或第134條其他各款事由受不免責裁定,皆符合第156條第2項所定要件,得再為免責之聲請。惟債務人既依同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如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者,不能僅因繼續清償額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得免責,尚須具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時,方得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裁定免責。否則,倘僅因債務人無第134條所定不免責情形,又因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無該條所定不免責情形,即得依同條例第132條裁定不免責,勢必有違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意旨。再者,依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第141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自應指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按債權比例所應受分配之數額,亦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須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例如,甲債務人有A、B、C三位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序為2/10、3/10、5/10,而甲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10,000元,則甲繼續清償之數額須達210,000元,且A、B、C之受償額亦須各達42,000元(210,000×2/10=42,000)、63,000元(210,000×3/10=42,000)、105,000元(210,000×5/10=105,000)。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7月20日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自該裁定後,已陸續還款予各債權人,合計清償之金額為新台幣271,531元,因聲請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7,000元,二年總餘額為168,000元,故聲請人清償債權人之總金額已高於二年總餘額,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清償總金額低於二年總餘額之情事。又聲請人於97年4月間聲請更生,於同年10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但自95年1月間聲請債務協商起,即未再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或為消費借貸,足見聲請人無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聲請人於97年6月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所提更生方案之債務額與債權人主張者不符,經命補正提出修正方案或說明理由,但未為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由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認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依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則其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1月6日起2年內,為本件免責之聲請,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是否裁定准予免責。因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於本件即各應更改為「聲請清更生前二年間」、「聲請更生前二年內」。
四、聲請人主張其在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未再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或為消費借貸,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一節。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合計3,296,856元,均係在94年12月底以前消費所為之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1月16日債務協商申請書附卷及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所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並消費帳款明細足稽,且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可知聲請人於97年6月5日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95年6月6日至97年6月5日之間,確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支出而負債。則聲請人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形,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固因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債務額與債權人主張者不符,經命補正提出修正方案或說明理由,但未為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2款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上開第56條第2款所定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並不符合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形。蓋後者須違反法律所明定之義務,且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方始該當。但前者所違反者乃法院之裁定或命令,尚非法律所明定之義務,且亦僅係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非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此觀後者條款之立法理由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甚明。因此,聲請人雖不遵守本院之裁定,補正提出修正方案或說明理由,亦無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情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未依命補正提出修正方案或說明理由,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不足憑採。至於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未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提出更生方案等語,因聲請人係未依命補正提出更生方案之修正方案或說明理由,並非未提出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此部分所述,應有誤解。況未提出更生方案,要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如上所述,亦不合於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形。故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無從採取。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聲請人主張其自不免責裁定後,已陸續還款合計271,531元予各債權人,且其在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二年總餘額為168,000元,足見其清償債權人之總金額已高於二年總餘額,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清償總金額低於二年總餘額之不免責情形等情。查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及97年10月14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每月32,000元,為其所自承。又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99年10月間起至101年7月間止,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合計為273,979元(其中清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據該公司陳報為11,548元,聲請人記載為9,100元,應屬有誤。),業據提出清償證明、繳款單據等件為證,並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報無訛。再者,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付膳食費、交通費及醫療等雜費為10,000元,與其妻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000元(即每名子女3,500元),亦有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統一發票、電信費收據及戶籍謄本附前揭更生卷足查,衡諸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8年度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金額係依最近一年即97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訂定,僅勉強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宜一概以此金額作為債務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仍應視具體情況,個別認定之,方屬合理、適當。),應堪採取。另聲請人之父、母、祖母於97年間年齡各達77歲、77歲、95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父、母應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之祖母應受聲請人之父扶養,亦堪認定。則聲請人之父之必要生活費用,自應包括扶養其母即聲請人之祖母之必要生活費用,此部分即構成聲請人扶養其父之費用。亦即,計算聲請人之父之必要生活費用,除聲請人之父所需支出者外,尚應包括其母即聲請人之祖母所需支出者。因聲請人之祖母已高齡90餘歲,有受特別照顧之必要,且於97年3月27日入住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安養,每月需支付養護費18,600元,此有該養護中心統一收據附卷足參,聲請人復陳稱其祖母於入住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安養安養之前亦請專人照顧等語,故不論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祖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雖不致如聲請人所稱高達30,000元,但至少亦應為18,600元,始為合理、適當。且因聲請人之父有5位兄弟,故其每月扶養聲請人之祖母所需之費用即為3,720元(18,600÷5=3,720)。準此,並參考上開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聲請人之父、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各為13,720元(10,000+3,720=13,720)、10,000元。因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各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且聲請人有3位兄弟,故於扣除老農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應分攤其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即各為2,573元(13,720-6,000=7,720。7,720÷3=2,573)、1,333元(10,000-6,000=4,000。4,000÷3=1,333)。據上計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其自己及
子、女、父、母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1,094元(32,000-10,000-3,500-3,500-2,573-1,333=11,094),而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子、女、父、母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6,256元(32,000×12×2=768,000。﹝10,000+3,500+3,500+2,573+1,333﹞×12×2=501,744。768,000-501,744=266,256)。惟聲請人於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既因清算財團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足見債權人未受任何分配。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99年7月20裁定不免責期間,並未清償任何債務。則此期間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甚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自不得對聲請人為免責之裁定。
六、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債權人之總額為273,979元,而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子、女、父、母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僅為266,256元,已如前所述,固堪認前者總額不低於後者之數額,聲請人繼續清償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無訛。但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清償各債權人之數額(即債權人實際受償數額),並未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於98年8月21日公告之債權比例為之,致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皆未達依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此並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表示異議,則聲請人之清償,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原則,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稱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免責。惟上開條文既在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以獲免責,倘聲請人今後能繼續清償,使各債權人之實際受償數額,達到依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如附表所示)時,當得再依上開條文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形,又無同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事由存在,其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附表┌───────────┬──────┬────┬──────┬─────────────┐│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實際受償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新台幣│4.55%│新台幣│新台幣12,115元││限公司│149,860元││11,548元│(266,256×4.5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新台幣│11.15%│新台幣│新台幣29,688元││限公司│367,499元││22,300元│(266,256×11.1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新台幣│11.12%│新台幣│新台幣29,608元││限公司(含友邦國際信用│366,483元││22,240元│(266,256×11.12%)││卡股份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新台幣│6.03%│新台幣│新台幣16,055元││司│198,905元││12,060元│(266,256×6.0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新台幣│5.25%│新台幣│新台幣13,978元││司│173,048元││10,500元│(266,256×5.25%)│├───────────┼──────┼────┼──────┼─────────────┤│甲○(台灣)商業銀行股│新台幣│7.33%│新台幣│新台幣19,517元││份有限公司│241,745元││14,660元│(266,256×7.3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新台幣│7.63%│新台幣│新台幣20,315元││限公司│251,637元││15,260元│(266,256×7.6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新台幣│4.26%│新台幣│新台幣11,342元││限公司│140,525元││8,520元│(266,256×4.2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新台幣│5.56%│新台幣│新台幣14,804元││限公司│183,230元││11,120元│(266,256×5.5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新台幣│17.91%│新台幣│新台幣47,686元││限公司│590,534元││35,820元│(266,256×17.9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新台幣│19.21%│新台幣│新台幣51,148元││限公司│633,390元││109,951元│(266,256×19.21%)│├───────────┼──────┼────┼──────┼─────────────┤│合計│新台幣│100%│新台幣│新台幣│││3,296,856元││273,979元│266,256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