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於上開第1項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如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因依同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該保全處分已失其效力,即無再予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可能與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民國97年6月2日經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距今已屆滿60日,然聲請人今尚未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對於財產之保全仍有必要,故爰依法聲請延長對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並提出本院前揭保全處分裁定影本1份為證。惟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予以駁回,且該駁回裁定已於97年6月27日為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迄今顯已逾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而聲請人至今仍未提起抗告,則本院前開駁回更生裁定應於97年7月14日(已加上在途期間6日)業告確定。而聲請人係於97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前所准許之保全處分,既已因駁回更生確定而失其效力,即無予以延長之可能與必要,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