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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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4號
原告 吳姵萱
訴訟代理人 梁幃傑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人別資料。
二、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原告得僅表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中之原因事實,惟未豁免原告應表明具體、適法、可得特定訴之聲明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固於其前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交之書狀中提及「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21時51分與聲請人借取新臺幣5,000元至今尚未償還」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預納裁判費(如原告欲請求上開金額,依法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原告另有其他請求金額,亦應清楚表明訴之聲明)。本院前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原告補正狀所附對話截圖,亦未清楚表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人別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所告何人,與首揭規定不符。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