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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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郭俊毅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郭俊毅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141頁),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三、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雖曾提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情,惟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之部分,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此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上開判決意旨所指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各項情狀,供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資料,納入其量刑審酌事由,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視人命為草芥,辯解避重就輕,且告訴
張元勇 與被告無所交集,也無冤仇,被告僅為了出風頭就趁告訴人之危,傷害告訴人,行為不當,被告行為手段兇殘惡劣,造成告訴人頭部重創,告訴人至今仍受頭痛後遺症所苦,原審卻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經查,被告於89年至103年間均持續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是原審量刑理由所稱「審酌被告於107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將審酌之期間限於107年至111年間,顯然未能完整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情況,而為正確妥適之審酌,所為裁量已有瑕疵可指。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其有頭暈、頭痛之後遺症情形,並造成其精神上很大痛苦(本院簡上卷第140頁),此部分自應納入犯罪所生危害之考量,原審僅單純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客觀傷勢情況,未詳予審酌上情,容有未洽,對被告僅判處罰金5,000元之刑,不免過輕。
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及同監受刑
林錦華 發生衝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存在,被告卻趁混亂之際,上前以腳踢告訴人頭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犯罪動機顯然可議;且被告係以腳踢躺於地上之告訴人頭部之方式進行攻擊,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犯罪之手段顯然嚴重;再被告及告訴人僅係同監之受刑人,彼此並無特殊關係存在,被告卻選擇以此激烈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應予以非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其有頭暈、頭痛之後遺症情形,造成其精神上很大痛苦(本院簡上卷第14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被告雖於犯後坦認其自身犯行,然其後表示並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原審訴字卷第182頁),是被告並無積極、善意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損害之具體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先前屢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第78頁),素行顯然非佳;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現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與被告、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簡上卷第338頁至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謝長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靖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李昆儒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俊毅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所載之「上前加入與 黃慶元 、張元
勇扭打」部分,並無證據可佐,爰刪除及更正為「趁張元勇倒地之際,上前以」腳踹…。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郭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至111年間
(即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管理情緒,僅因對告訴人張元勇平日表現不滿,竟趁告訴人與他人互相傷害倒地之際,上前以腳踹告訴人之頭部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於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因在監執行無資力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9號被告郭俊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郭俊毅與張元勇前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之收容人,張元勇於108年10月2日13時52分許,在泰源技訓所第2工場前方運動場,先行徒手毆打林錦華,經 黃慶文 前往制止後,張元勇即與黃慶文發生互毆情事(張元勇傷害林錦華、黃慶文與張元勇互毆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及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確定),郭俊毅在旁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加入與黃慶文、張元勇扭打,並以腳踹張元勇之頭部,致張元勇受有鼻子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元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俊毅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以腳踢告訴人張元勇之事實。2告訴人張元勇於偵查中供述及指訴1.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且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證明另案被告黃慶文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3另案被告黃慶文於偵查中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證明另案被告黃慶文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4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10月24日泰訓所戒字第1080002508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及另案被告林錦華、黃慶文,有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鬥毆事件,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張元勇受有鼻子、下背和骨盆、頭皮挫傷、右側手肘、右側腕部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中指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6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於109年6月19日之勘驗筆錄及受命法官蔡政晏於109年5月1日之勘驗筆錄證明另案被告黃慶文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7本案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張元勇之事實。8本署檢察官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58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528號及109年度偵字第67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及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謝長夏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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