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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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23號抗告人 金禾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 吳信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即駁回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臉書上張貼:「假神尊車庫沒關啊!要小心,○○路000巷00…跟管區派出所通報一下。」之行為),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據。又抗告人住所在臺南市安平區,乃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計算法定期間無須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復因期間之末日111年10月30日為星期日,乃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於111年10月31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值日夜收件章可稽,顯然已逾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