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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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順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順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貳點叁陸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白順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白順仁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旋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白順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8月14日確定,上開停止戒治則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6號裁定撤銷,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至9頁、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至72頁),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5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62至63頁)。此外,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116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毒偵字卷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5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毒偵字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41號鑑定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68頁)在卷可據,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6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各罪之宣告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上開⑤部分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另案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2.36公克),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4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68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上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且依通常觀念該物品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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