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力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力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力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猶待該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
三、經查,受刑人鄧力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08月02日│104年08月02日│103年11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600號│字第1600號│毒偵字第11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79號│104年度訴字第67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50││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1月1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7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7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50││判決││││號││├────┼──────────┼──────────┼──────────┤││判決│105年03月09日│105年03月29日│105年12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5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0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判決│105年12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