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子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經寶中路與品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 張錦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擊邱子揚所騎乘上開機車,張錦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4、5根肋骨骨折、脊椎外傷、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嗣邱子揚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錦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子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7頁),且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4年10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04年11月1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5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0至11、13至24、42、4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偵字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騎車行至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動態採取必要閃避措施,致2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認雙方均有過失(惟告訴人有過失一節,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僅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益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告訴人雖以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等傷害,因而行動不便,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重傷害云云,並提出雙和醫院105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字卷第44頁);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雙下肢平衡差及無力,造成行走困難,符合刑法所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定義等情,固經雙和醫院以105年9月19日雙院歷字第105000735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然:
1.按過失致人重傷害,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在此一理論下,倘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2.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患有後縱韌帶鈣化之疾病,因外傷後可能導致脊髓病變,而致雙下肢行走困難等情,有耕莘醫院105年6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2663號函、雙和醫院105年5月12日雙院歷字第1050003630號函、105年10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5000845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8、49頁,本院卷第24頁)。是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歷程觀之,若僅單純有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顯不足以引起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而係因告訴人本身之宿疾,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雖有意和解,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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