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紹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提供帳戶之時、地「104年10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補充為:「104年10月
1日至3日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45頁):收受帳戶之成年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喚『 周育安 』之成年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告訴人 黃淑敏 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民國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6月21日)影本1份(見105年度請上字第329號卷第3頁)」、「被告匯款予告訴人 葉璦婷 (收款人為其配偶 許翎傑 )、 黃讌婷 、黃淑敏之匯款單據影本共13份(見本院卷第25至第33頁、第48至第51頁)」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葉璦婷、黃讌婷、黃淑敏達成和解,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告訴人黃淑敏和解之賠償金,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並未審酌上情,量刑容有過輕之虞,故依告訴人黃淑敏之請求,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被告係屬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黃淑敏、葉璦婷、黃讌婷等人成立和解,願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2萬4,392元、2萬9,988元之損失,此有原審10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57號、第558號、第559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頁、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57、558、559號卷),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現在在五分埔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本院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且履行和解條件(見附表備註欄),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即原審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淑敏、葉璦婷、黃讌婷支付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主張被告與告訴人3人和解後,並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故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被告與告訴人3人和解後,其中對於告訴人葉璦婷,有按期給付賠償金額;對於告訴人黃讌婷部分,因未取得帳號,故未能於105年8月按期賠償,而於同年9月始按期付款等情,為告訴人黃讌婷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延期付款,非毫無理由;至對於告訴人黃淑敏部分,被告固確未按期付款,惟其亦如附表有關給付告訴人黃淑敏賠償方式之備註欄所示,被告於105年12月9日後,已按期付款,並補充足此前應予履行之部分,自難僅以被告未按期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即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再者,如被告未能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內容,且情節重大時,告訴人黃淑敏仍得依和解條件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尋求救濟,並得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則須執行刑罰,此亦對告訴人黃淑敏債權不無保障,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表(即原審附表二並加註補充文字於備註欄)┌────┬─────────┬────────────────────┬─────┐│被害人│被告應支付與被害人│支付方式│備註│││之總金額(新臺幣)│││├────┼─────────┼────────────────────┼─────┤│黃淑敏│2萬9,000元│自民國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於105││││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年12月9日││││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給付1萬元│││││,另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11日│││││給付1萬元│││││、4,000元│││││予告訴人黃│││││淑敏(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105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8至第49頁│││││之匯款單影│││││本)│├────┼─────────┼────────────────────┼─────┤│葉璦婷│2萬4,392元│自民國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自105││││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年8月起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期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葉璦婷(│││││收款人為許│││││翎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第50頁之│││││匯款單影本│││││)│├────┼─────────┼────────────────────┼─────┤│黃讌婷│2萬9,988元│自民國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自105││││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年9月起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期給付4,00│││││0元予告訴│││││人黃讌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51頁之匯│││││款單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