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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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原告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被告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男
荊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
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1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被告董事會已不存在,而被告曾於98年間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荊皋,但該清算人已解任,此後被告並無以章程所定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609200號函、本院105年4月29日北院木民淨98審司231字第105000847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8、31、31-1、33頁),即應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於廢止前之董事為陳政男、荊皋、 潘慶茹
3人,然潘慶茹已於93年8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潘慶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查(見雄院卷第3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0頁)。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陳政男、荊皋2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2、83年起陸續向訴外人 陳清福 借款,借款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607萬2,6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無力還款,遂於86年12月10日與陳清福簽訂使用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權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之地下室全部(下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及其他基於所有權之其他權利讓與陳清福,而陳清福使用系爭地下室期間,被告不需支付陳清福借款利息,陳清福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待被告清償借款後,陳清福則須將系爭地下室使用權交還被告,詎被告於簽訂系爭使用權契約後,竟未向陳清福清償前開借款分文。嗣原告於103年1月間,向訴外人 王明珠黃哲三陳紀亭 3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建物2樓及2樓走廊(下稱系爭不動產),而陳清福擔任上3人之代理人,並向原告表示其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現作為停車位使用(合計18個停車位),欲一併賣給原告,經原告同意後,雙方於同年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4,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陳清福已於同年3月24日將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讓與原告。
㈡又為避免陳清福於出售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予原告後,另向
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致原告所購買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陷入爭議,故原告於105年3月11日與陳清福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陳清福將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因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94條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7萬2,6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原告60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政男不認識陳清福,亦無代表被告向陳清福借款或收受陳清福交付607萬2,600元。系爭使用權契約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非由陳政男蓋印,陳政男亦不知被告有該等印章。況依系爭使用權契約之約定,陳清福於使用系爭地下室期間,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而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係受讓自陳清福,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系爭債權至遲於86年12月10日已發生,迄今已逾15年,其請求權亦已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證人陳清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公司總經理
潘慶茹是好朋友,因潘慶茹介紹才認識陳政男;伊於82、83年間陸陸續續借款給被告,總共出借600多萬元。後來被告發生財務困難,伊要求被告還款,因被告無法還款,所以伊與潘慶茹於8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使用權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地下室之車位使用權讓與給伊,簽約地點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路辦公室,該契約上所寫607萬2,600元是簽約前伊和被告結算之借款金額;系爭地下室所在之商辦大樓是被告興建的,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從該大樓興建完成時起,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一直是由被告使用,於簽訂系爭使用權契約後,系爭地下室則由伊出租給該大樓內的公司使用;伊與被告簽訂系爭使用權契約後,被告未曾反對伊使用系爭地下室,也未還款給伊。後來伊想要出售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遂委託仲介找尋買主,是由原告向伊買受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當時雙方先簽署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買賣契約,後來原告表示為了使買賣關係更明確,要求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伊有將系爭地下室交由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背面)。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有將系爭地下室交付陳清福使用;且原告所稱:被告積欠陳清福債務,因無力還款而將系爭地下室交付陳清福使用,作為抵償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又證人陳清福於本件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並願意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既願受偽證之處罰,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嫌而故意虛構捏造之必要;另陳清福之上開證詞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使用權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大致相符(見雄院卷第5、6頁;本院卷第38、88至93頁)。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陳清福系爭借款債務,遂將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讓與陳清福,再由陳清福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讓與原告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使用權契約上所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即「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陳政男」之印文,並非被告公司之印文云云。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資料,並當庭勘驗系爭使用權契約上蓋印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固發現上二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卷內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被告及陳政男之印文不符,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但系爭使用權契約為被告與陳清福簽訂之契約私文書,本不因被告未蓋印其留存在主管機關之大小章印文而無效,則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採。
㈡觀之系爭使用權契約約定:茲因被告(以下簡稱甲方)積欠
陳清福(以下簡稱乙方)607萬2,600元,擬將位於高雄市○○段○○段0000000號土地上,門牌高雄市○○○路○○○號之地下室全部轉讓使用權及其他基於所有權之其他權利予陳清福,甲乙雙方議定條款如后:一、其上之其他人租約皆已到期未續約,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並由甲方於86年12月15日起點交乙方使用,不另做點交契據。二、甲方如清償積欠款項清楚後,乙方須將使用權交還甲方。三、乙方得基於前述約定,得將該二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惟如有第二條約定之情形,乙方須負責收回使用權點交甲方。四、於乙方使用期間,甲方不另支付乙方利息,乙方亦不得向甲方請求清償,然乙方若因其他法令之限制或不可歸責於乙方無法繼續使用時,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證人陳清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簽署系爭使用權契約,是表示暫停延後還款,先讓伊使用系爭地下室;雙方是約定於被告還款607萬2,600元給伊時,伊才需歸還系爭地下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證被告與陳清福於86年12月10日經結算及確認雙方之債務為607萬2,600元後,雙方已合意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告提供系爭地下室予陳清福無償使用,但陳清福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或支付利息,僅得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迄至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時,陳清福則須將系爭地下室返還被告甚明。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上說明,被告既與陳清福約定,於上開消費借貸期間,陳清福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可徵陳清福應已拋棄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貸與人終止未定期限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自無權催告陳清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㈢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清福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雄院卷第3、4、25、26頁),依上開規定,陳清福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已合法生效。惟查,本件原債權人陳清福已拋棄終止未定期限系爭借款契約之權利,陳清福無權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既受讓陳清福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則被告抗辯:依系爭使用權契約約定,陳清福於使用系爭地下室期間,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原告亦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等語,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係以被告主動清償債務此一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作為債務之清償期,惟被告迄今長達19年仍未清償系爭借款,足見被告並無還款誠意,係以刻意不還款之不正當手法,惡意阻止該事實(指被告主動清償)之發生,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且依誠信原則,被告不能享有展延清償期之利益云云。然查,陳清福與被告簽訂系爭使用權契約時,已自願放棄終止未定期限系爭借款契約之權利,且雙方約定由被告以提供系爭地下室供陳清福使用,作為補償,已如前述,況原告自承: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系爭地下室現由伊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65頁)。準此,被告縱然長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難謂有為不正當行為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此節主張,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94條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07萬2,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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