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李香英 代理人 鄭少洋 相對人 李香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並已為提存(案號: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6號),並對相對人及訴外人 李香美 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復於民國108年5月2日撤回上開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故本件訴訟已終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提存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事件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