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助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
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4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天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含附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天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民國103年
3月14、16、17、18、19日密切之時間及空間、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竊取告訴人 吳宗富 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起訴書認其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人(苗檢103偵2559卷第36至37頁),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苗檢
103偵2559卷第60頁背面),且願再賠償告訴人16萬元(本院104易441卷第26頁背面),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苗檢103偵2559卷第10頁,本院104易441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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