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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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樓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前 於民國95年7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80萬元,為清償該筆借款之本息,伊乃簽發、金額
為85萬元、發票日民國96年12月30日、付款人新光銀行大墩
分行、票號SKB0000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 嗣伊 又陸續再向被告借款,金額約35萬元,是故含系
爭支票之票款,伊共計積欠被告120萬元,又伊為清償此12
0萬元債務,乃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於96年8月31日匯款
12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被告卻
遲遲未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甚至將系爭支票提示,因而造
成原告信用及權益受損。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㈠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且當事人間票據法律關係明確
,無確認之必要,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其參加原告生日回程發生車禍受傷
,出院後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並表示係作為支付醫藥
費及其他損害。惟屆期於96年12月31日為提示,因存款不足
理由遭退票,原告既尚未清償系爭票據債務,被告復無免除
原告債務之意思,原告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顯無理由
。
㈢否認原告於96年8月21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係用以清償系爭
票據債務,且兩造間並無利息約定。
㈣原告積欠被告知債務非僅原告所述之120萬,經被告估算,
不含利息之計算,自95年5月起至96年7月間,原告積欠被
告之各種款項金額即高達149萬元,並提出電話費帳單1份、
醫療單據1份、雜項開支收據1份、帳戶明細表資料1份為證
。且如原告所述已清償完畢積欠被告之債務為真,原告何須
於96年9月5日、96年9月12日分別再匯款3萬元入被告帳戶。
㈤基於上訴理由,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確由原告所簽發,而於95年8月17日交付被告,現
由被告持有中,且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為提示,因存款不足
理由遭退票。
㈡原告於96年8月31日匯款120萬元給被告。並於96年9月5
日及12日分別各匯款3萬元給被告。
㈢原告承認95/7/17借80萬元、10/5日10萬、96/2/5日6萬、
3/16日6萬2000元、5/13日1萬元.6/25日89311元。共計
向被告借1,121,311元。
㈣95年7月19日被告至原告處參加原告生日會,於回程途中發
生車禍住院治療,至96年7月13日仍治療中。
四、本案之爭點為:
㈠原告起訴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用以清償積欠原
告之借款,惟其已於96年8月21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是被
告應即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然被告拒絕返還,並為付款之
提示,造成原告信用及權益受損,故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其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
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
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1601號、
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且借款已還清。惟遭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支票面額為85萬元,而兩造不爭執95年7月17日
之借款金額係80萬元,則兩者顯然不符。又原告雖稱5萬係
利息及感謝被告借錢,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
3.原告稱系爭支票係7月17日已開好,車禍是7月19日,與車
禍補償無關。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如7月17日已簽發,未
何未在719日生日時交付;原告雖又稱7月19日有交付,係
被告掉在其車上,有電話告知,被告說下次見面再交付即可
,然亦為被告否認。查:兩造不爭執交付系爭支票係8月17
日在台北,已在借錢之後一個月,又原告所稱7月17日已開
好,為何未交付被告,而7月19日其生日又未交付,顯違常
情,足證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並非係為清償向被告之借款。又
被告因參加原告生日而發生車禍住院治療支出20餘萬元,迄
96年7月仍在治療中,足證傷勢非輕;參以原告亦不否認陸
續有向被告周轉金錢及請被告在其經營事業上予以幫忙。是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原告答應作為醫療及其他損害補償而簽
發,應足信為真實。
4.又原告稱只向被告共借11,121,311元,而於96年8月31日
匯款120萬元給被告,已還清所有欠款。然原告卻又於96年
9月5日及12日分別各匯款3萬元給被告。雖原告主張係被
告強索利息而支付,然為被告否認,又未舉證證明,益徵原
告匯款120萬元予被告,並非清償系爭票款。
六、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92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持有由反訴被告所簽發面額為85萬元之系
爭支票1張,屆期於96年12月31日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
由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㈡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於民國95年7月17日向反訴原告借款80萬
元,而為清償該筆解款之本息,其乃簽發金額為85萬元之系
爭支票,交付反訴原告,嗣後其又陸續再向反訴原告借款,
金額約35萬元,是故含系爭支票之票款,其共計積欠反訴原
告120萬元。又其為清償此120萬元債務,乃於系爭支票發票
日前,於96年8月31日匯款120萬元予反訴原告。故原告已無
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被告遲遲未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並
向反訴被告強索利息,不得已之餘,反訴被告先又於96年9
月5日、96年9月12日分別再匯款3萬元入反訴原告帳戶。然
反訴原告仍不返還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並起訴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反訴原告上開舉止,誠屬不該,並曲
解反訴被告尚未清償借款事實,顯與事實相違。是反訴被告
除否認反訴原告出具之被證三明細表中所有標示「墊付」之
費用,係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墊付者外,並聲明:㈠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本訴理由所述,反訴被告係於反訴原告95年7月19日參加
反訴被告生日回程途中發生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反訴被告於
同年8月17日北上交付反訴原告,作為醫藥費用及其他損害
之補償,並非作為清債於同年7月17日向反訴原告借款80萬
元之用,反訴被告抗辯無理由。
㈡從而,反訴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97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陳明,若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9,780元(第
一審裁判費9,250元、證人費530元),由負擔;反訴訴訟
費用元,由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