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梅惠於民國100年8月6日凌晨3時6分前之某時許,在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返回住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凌晨3時6分前之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方道路處時,因酒後操控騎駛機車之能力降低,先逆向行駛撞擊 陳懋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再失控撞及 林聖恩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陳梅惠因而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隨即將陳梅惠送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急救,並由醫師對其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陳梅惠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0.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梅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懋輝、林聖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且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其與 陳懋煇 之交通事故,並分別使陳懋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受有右前車頭多處刮傷、車前大燈罩凹陷,林聖恩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前車輪葉子板板金凹陷等車損,業據證人陳懋煇、林聖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第7頁),並有上開車輛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又被告事後對於其肇事前之機車行駛路徑、肇事經過均不復記憶,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嚴重高度危險性,且已實現為嚴重之實害結果,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肝挫傷、左臉撕裂傷等嚴重傷害,且其懷孕20週之胎兒亦因此流產,事後並接受右大腿骨外固定及負壓抽吸手術、左臉撕裂傷縫合手術、引產等治療,並需休養6個月時間,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騎車,所換來的是如此難以磨滅的傷痕與記憶,再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