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部分將「25545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58,706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編號六侵占金額更正為「11,902元」、編號七侵占金額更正為「12,012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劉世杰所犯業務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劉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代收客戶保險費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費用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開金額合計258,70
6元,致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犯後已償還部分款項,尚有143,853元未清償(不含告訴人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51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惟因被告嗣所提之還款期限過長、單期還款金額過低及還款期間風險不確定,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卷附告訴人100年4月19日陳報〈二〉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