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聲請人 許鶴文 相對人 涂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8年12月10日│41,000元│98年12月1日│98年12月1日│CH466752│├──┼──────┼─────┼──────┼──────┼─────┤│002│98年12月10日│41,000元│未載│100年1月31日│CH466751│├──┼──────┼─────┼──────┼──────┼─────┤│003│99年1月2日│80,000元│未載│100年1月31日│CH201674│├──┼──────┼─────┼──────┼──────┼─────┤│004│99年1月12日│60,000元│未載│100年1月31日│CH148303│├──┼──────┼─────┼──────┼──────┼─────┤│005│99年1月25日│20,000元│未載│100年1月31日│TH537347│├──┼──────┼─────┼──────┼──────┼─────┤│006│99年2月9日│60,000元│99年3月9日│99年3月9日│CH0000000│├──┼──────┼─────┼──────┼──────┼─────┤│007│99年2月9日│60,000元│99年3月20日│99年3月20日│CH0000000│├──┼──────┼─────┼──────┼──────┼─────┤│008│99年2月9日│60,000元│99年4月10日│99年4月10日│CH0000000│├──┼──────┼─────┼──────┼──────┼─────┤│009│99年7月28日│300,000元│99年9月28日│99年9月28日│TH0000000│├──┼──────┼─────┼──────┼──────┼─────┤│010│100年1月1日│30,000元│未載│100年1月31日│CH0000000│├──┼──────┼─────┼──────┼──────┼─────┤│011│100年1月1日│30,000元│未載│100年1月31日│CH0000000│├──┼──────┼─────┼──────┼──────┼─────┤│012│100年1月1日│9,000元│未載│100年1月31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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