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其任職之公司內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於同日夜間七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下行駛,至同路段南下一○五公里處(屬新竹市香山區)時,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