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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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發,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無非以查扣之槍彈係於被告住處之抽屜內所查獲,而該住處為被告管領之範圍,且被告辯稱該槍枝為證人丙○○之友人「甲○○」所栽贓等語並不可採信為據。然訊據被告堅辭否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持有,仍辯稱,應為他人所栽贓云云。經查:
(一)上開槍彈確實於被告住處地下室被告辦公桌之抽屜內所查獲,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該抽屜雖為被告之經常使用之處,上開槍彈之持有,自以被告之嫌疑為最大。然而,上開地下室為被告居住處之一部份,且並未上鎖,被告之妻 朱春美 亦居住該處,故亦可於該處自由活動藏放物品,非不可於被告抽屜內放置物品,故上開槍彈是否能據此即認定為被告所持有,即有疑議。且據警員乙○○之查證報告,被告上開住處「出入份子複雜」等語,並以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男子丁○○居住於該處為理由,申請搜索票,就被告上開住所進行搜索(雖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到過被告上開住處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於查獲槍彈當日曾與年籍不詳之男子「甲○○」,在被告住處地下室與被告商談債務事宜等語。因之,由警員乙○○之查證報告及證人丙○○之證述觀之,被告上開住處活動之人除被告及其配偶外,尚有多人在該處出入,而被告位於地下室之辦公桌抽屜並未上鎖,曾在被告住處出入之人則皆有機會將槍彈藏放於該處。因而,若非有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槍彈,否則,尚不能僅以上開槍彈於被告住處之辦公桌抽屜內查獲,即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
(二)而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有上開槍彈之最直接證據乃為槍彈上之指紋。然本案歷經警偵訊之偵查過程,均未妥善保持槍彈上之指紋跡證。至本院審理時,再經送指紋鑑定,已因指紋重疊淤積且範圍過小,致無法進行指紋比對,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號函再卷可憑。因此,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曾經持有扣案之槍彈。又將被告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被告對於否認槍彈為其持有之問題,測謊均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六五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槍彈並非其所有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綜上,雖被告辯稱槍彈為年籍不詳之男子「甲○○」所栽贓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無足採信。但僅以該槍彈於被告住處地下室之辦公桌內查獲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是據上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對被告為有不利之認定,被告之辯解雖部分不可採信,但亦不能因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本案並非強制辯護之案件,爰不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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