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О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停車查看,尚不構成遺棄罪,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及犯罪後態度不良,遲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