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膠布壹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渠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素行良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膠布一捲係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