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芳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芳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芳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擦撞路旁車輛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蕭芳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芳興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7分前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擦撞 周宗宏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為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芳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侯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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