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南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5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5月12日15時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黃南昌到場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南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6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前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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