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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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8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理由詳後);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吳柏源雖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民國111年7月11日前幾天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8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2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32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值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有於111年7月11日18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上開所載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

  被   告 吳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於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5日、30日,迄至同年12月24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5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吳柏源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7月11日18時3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富路590巷口處,因吳柏源搭乘友人機車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8時36分許排放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35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1357號)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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