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 潘其萬 即杰宇廣告企業社
12號號7樓被告乙○○
號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關於借款新台幣80萬元所生紛爭約定管轄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間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