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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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 劉耀仁 視同上訴人 劉耀文 被上訴人 張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劉耀文、劉耀仁均係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限閱卷內之系爭1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其等起訴請求位於上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2樓房屋並賠償因漏水所造成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劉耀文、劉耀仁之全部請求。因系爭1樓房屋為原審原告劉耀文、劉耀仁共有,其等請求賠償因漏水所造成系爭
1樓房屋之損害部分,於其等間須合一確定,雖僅原審原告劉耀仁1人以被上訴人造成系爭1樓房屋損害為由提起上訴,然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劉耀文而視同上訴,爰將劉耀文併列為上訴人。
㈡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後廳及後陽台之天花板,並負擔修繕系爭1樓房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8,800元及鑑定費用,嗣上訴後,就起訴聲明後段請求部分,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修繕系爭1樓房屋之費用58,800元(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耀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劉耀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6月間因水管阻塞漏水,進行整修系爭2樓房屋時,不斷敲打地板及搬磚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破損及有裂痕,並持續至107年6月初左右,系爭1樓房屋即因漏水造成浴室、後廳及後陽台天花板水泥崩落、鋼筋外露鏽蝕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後廳及後陽台之天花板,並負擔修繕系爭1樓房屋之費用58,800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行修繕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即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後廳及後陽台之天花板,並應給付上訴人修繕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即系爭1樓房屋)之費用58,8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敲打系爭2樓房屋浴室,伊是叫人修補天花板,也沒有敲地板,且系爭2樓房屋之地板是大理石,不可能有破洞;伊在家只是有時候滾瓦斯桶,並沒有用拖的,所以不可能造成系爭1樓房屋受損;另外有時候是同棟公寓3樓在搬動瓦斯桶造成聲音,上訴人也誤認是伊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6月間因水管阻塞漏水,進行整修系爭2樓房屋時,不斷敲打地板及搬磚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破損及有裂痕,並持續至107年6月初左右,系爭1樓房屋即因漏水造成浴室、後廳及後陽台天花板水泥崩落、鋼筋外露鏽蝕等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1樓房屋毀損照片、修繕報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36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為其所有,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關係之事實不加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原審限閱卷足稽),惟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系爭1樓房屋所受之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修繕系爭2樓房屋所造成?被上訴人應否負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後廳及後陽台之天花板,並負擔修繕系爭1樓房屋費用58,800元等責任?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上訴人雖提出系爭1樓房屋毀損照片、修繕報價單、報案三聯單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20、23、27-3
6頁),然系爭1樓房屋毀損照片及修繕報價單,僅能證明系爭1樓房屋之相關受損情形,至於該等損害是否係被上訴人於106年5、6月間因水管阻塞漏水,進行整修系爭2樓房屋時,不斷敲打地板及搬磚所導致,尚無從據以證明之,自無法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報案三聯單、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086號處分書,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內容,上訴人前曾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亦認定上訴人所提照片僅可證明其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泥崩落、鋼筋鏽蝕之情,然造成水泥崩落、鋼筋鏽蝕之原因不一,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委請他人進行修繕房屋之行為所造成,而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見原審卷第17-19頁),是依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亦無從證明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係被上訴人委請他人進行修繕房屋之行為所造成。
㈡另原審為查明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確實原因,曾於108年3
月20日當庭闡明後,上訴人即聲請鑑定,兩造並合意由原審選任鑑定單位,原審即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造成系爭1房屋損害之原因及修繕費用等事項為鑑定,此有原審
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4月11日函、108年11月14日函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69、151頁),然卻因上訴人未繳納相關鑑定費用,以致無法進行鑑定,亦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8月14日(108)省結技(11)雄字第4027號函、108年12月16日(108)省結技(11)雄字第4638號函各1件(見原審卷第105、163頁)足徵。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上訴人同意以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有本院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即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造成系爭1房屋損害之原因及修繕費用等事項為鑑定(見本院卷第55-56頁),然上訴人猶未繳納鑑定費用,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10月12日(109)新北市結技㈤炤字第0185號函、本院109年10月16日轉知上訴人繳納鑑定費函足考。本院再於109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前繳納鑑定費,如不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法院即得不為該行為(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上訴人經收受後,仍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121、117頁)。依上,顯見上訴人無意透過鑑定之方式查明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受損之真正原因,自未盡其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確係造成系爭1樓房屋受損原因之責任,則其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應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後廳及後陽台之天花板,並負擔修繕系爭1樓房屋之費用58,800元云云,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相關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修繕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所導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後廳及後陽台之天花板,並負擔修繕系爭1樓房屋之費用58,800元,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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