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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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9號
110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何如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楊德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912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1,612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自行撤銷前開110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裁決(依法已視為原告撤回該二部分之起訴),並就前開110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改以110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就上開部分乃係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7年12月4日21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迴轉中山路口(續駛漢生東路往新莊方向)時,因闖紅燈違規(經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予以舉發),適為站立在漢生東路159號前之車道旁而執行交整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目睹,乃趨前吹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逕自加速駛離,致警員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乃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天逛完大遠百從停車場騎上漢生東路,當時停靠在路邊想我要怎麼回家比較快,看了前面路口綠燈,也沒有行人和警察,就發動機車從路口直接迴轉,到了縣民大道剛好紅燈,就停在機車停車處等紅燈,還記得秒數是90幾秒。我承認是因為搶快所以違規紅燈迴轉,但我要違規一定是沒有警察及行人的情況下我才敢偷偷迴轉,完全沒有看見有警察示意請我停車,就很正常的騎到縣民大道的紅綠燈停下,如果警察要攔查我,是可以在我停等紅燈的時候追上來請我配合攔查或是開罰單,我只是一個平凡的公民,看到警察都是配合的,也不需要逃逸,因為我知道拒檢是會罰很重,過幾天收到罰單連開4張,我確實違規紅燈迴轉,所以該紙罰單已繳納完畢,希望可以有一個清白,如果有錄影畫面讓我心服口服,我會按照原本開的罰單去繳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原舉發單位函復之公文內容針對攔停當時之狀況描述略以:
「職警員 葉昇峰 於107年12月04日21時26分在漢生東路159號身著制服執行中山、漢生東路口交通整理勤務,有一機車騎士在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與中山路口時,中山路上行人號誌也顯示為綠燈,且行人已經在行走,而該車應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在漢生東路口違規紅燈左迴轉,職立即向前約莫2公尺前吹三聲哨音並揮動三次已開燈之指揮棒要其停車至路旁,但該違規騎士見警雖有停頓一下,但其立即由漢生東路(往新莊方向)之禁行機車道加速逃逸,職因當時情況無法追上該違規機車騎士,且不及開啟微型攝影機,只能緊記該違規機車車號000-000...」,上開事實並有示意圖可證。由上開職務報告可知警員於離原告僅有2公尺之地點攔停原告並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停車,原告見狀停頓了一下並隨即逃離。依一般經驗法則,先有違規行為而於如此近距離受警員哨音及指揮棒指示而又有停頓一下者,主觀上應確實知悉警員已發現自己之違規,並正在指示自己應停車受檢,然原告卻辯稱其完全不知道警員正在攔停自己,核上述情形及論理,即難謂原告之主張與一般常情無違,違規事實應確實存在,原處分應予維持。
⑵至原告稱本件警員既有發現其違規,自應將其當場攔停制止
或逕行舉發時提供影像證據等語。然警員於職務報告中已表明其當時是在執行交整勤務,無法以徒步之姿立即追上騎乘機車之原告,乃事所當然,且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原告既已當場駕駛逃逸,警員自無須再勉強跟追並得記明其車輛相關特徵後依法逕行舉發;復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之意旨,可知交通違規案件囿於其本身多屬突發性事件且違法事實狀態轉瞬即逝,本即難以苛求執法人員於每一件違規案件中都要開啟密錄器採證,因而容許警員得以親身之感官見聞作成供述證據後採為處罰之依據,本件警員當時正在執行交整勤務而因故不及開啟密錄器,然其已本於交通取締人員本身之專業判斷並依親身見聞作成供述證據,應已足為證明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依據,被告據上述理由而為本件之裁處,難認有何不法之處。⑶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系爭地點違規紅燈迴轉而經本件執行
交整勤務之警員目睹在案,而警員見狀於距原告僅有2公尺距離處揮動指揮棒並吹哨各三次令其停車,惟原告卻置若罔聞而行駛禁行機車道逃逸駛離,核上開警員證述,原告應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無誤。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斯時未見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而否認有此一違規情節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49804號函、110年1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12821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0年3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24258號函、警員答辯報告書、警員執勤位置及原告行向示意圖、GOOGLE地圖實景畫面、110年6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8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4818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07年12月4日46人勤務分配表、警員執勤位置及原告行向示意照片、本院依職權當庭列印之GOOGLE地圖實景畫面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至87頁、第93至95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至125頁、第149至159頁、第175頁),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闖紅燈違規迴轉後,確有原處分所指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⑴應適用之法令: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⑤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葉昇峰以前開答辯報告書
載稱:「職警員葉昇峰於107年12月04日21時26分在漢生東路159號身著制服執行中山、漢生東路口交通整理勤務,有一機車騎士在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與中山路口時,中山路上行人號誌也顯示為綠燈,且行人已經在行走,而該應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在漢生東路口違規紅燈左迴轉,職立即向前約莫2公尺前吹三聲哨音並揮動三次已開燈之指揮棒要其停車至路旁,但該違規騎士見警雖有停頓一下,但其立即由漢生東路(往新莊方向)之禁行機車道加速逃逸,職因當時情況無法追上該違規機車騎士,且不及開啟微型攝影機,只能緊記該違規機車車號000-000,返所後依法逕舉紅燈迴轉....、不服稽查並逃逸....」(見本院卷第111頁);其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你開立的?)是的。」、「(當天執行何勤務?有無穿著制服?)當天我是執行晚上21時至23○○○區○○路、漢生東路口交通整理勤務,執勤時我有穿著制服。」、「(前述舉發單是你開立,當天情形為何請詳述?)當天依照勤務規定執行勤務,於○○區○○路漢生東路口,看見一重型機車紅燈迴轉,我向前攔停,有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攔停,但該違規騎士沒有停車,反而由漢生東路最內側禁行機車道加速逃逸,所以我只能緊記該車號返所後,逕行舉發。」、「(你如何確定騎士有看到你攔停?)該機車騎士加速前有看了我一下,但還是沒有停車。」、「(發現機車紅燈違規迴轉的位置以及上前加以攔停的位置,請就庭上提示之照片〈本院卷第156頁〉【按:包括本院卷第175頁】以紅筆表示。)當時我站在全家便利商店外的車道旁,如照片上①所示,看到紅燈迴轉,我就由①位置向前到②的位置,我在向前的過程就吹哨,到②號位置時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當下我與違規車輛不到二公尺距離,我的位置(②)是在它的右前方。」【按:本院卷第175頁由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地圖實景畫面,經證人葉昇峰當庭手寫標註『①警員站立的位置』『②警員向前予以攔停的位置』】、「(當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時,你與原告間有無阻礙物阻擋視線?)都沒有。」、「(請確認原告當時究竟有無可能看到你的攔停?)該違規騎士在加速逃逸前有看了我一眼,所以我確定他應該可以看到我的攔停。」、「(對原告堅持說當下沒有看到任何員警,有何意見?)如果照原告所述,我如何看到原告違規,所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我上開所述才是我看到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而證人葉昇峰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均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葉昇峰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葉昇峰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葉昇峰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⑶又本件固乏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採證影片或
照片,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等違規事實為「逕行舉發」,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是以,據上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先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原告於起訴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始終自承其確有違規闖紅燈迴轉,見本院卷第13、165、166頁),而為現場執行交整勤務並著制服之舉發警員葉昇峰親眼目睹,警員即步行前往道路中心,並於過程中持續吹哨音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嗣原告迴轉後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道,警員已步行靠近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旁邊(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位於原告駕車之右前方處不到二公尺距離,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其二人之間(舉發警員於不危及其自身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前提下,已盡其最大之可能接近系爭機車,足使原告應得知悉警員對其執行攔停稽查之事實,而證人葉昇峰亦明確證述原告在加速逃逸前有看警員一眼);復衡諸原告既係甫違規在先,且係於漢生東路紅燈(無來往不絕車輛)之際減速迴轉,則就現場執勤警員對其進行攔停,核屬易於察覺發現而予以辨明,是原告徒憑空言主張不知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既乏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原告並無不能察悉警員於右前方近距離處以哨音及指揮棒對其示意之情,則縱使原告仍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即原告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⑷本件警員明確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詎原告逕自駕車駛離逃逸
,即已構成拒停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又舉發警員當時係於漢生東路與中山路口站立執行交整勤務(見本院卷第
151、167頁),既非執行巡邏勤務而處於騎乘警用機車並得隨時行駛移動之狀態,自不得任意離去其執勤崗位,遑論漢生東路與中山路口至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口之距離非近且屬開放道路,縱使原告當時確於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口停等紅燈,惟其既已駕車遠離現場,警員已無從步行追及,自無從以其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之情狀,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葉昇峰之
日旅費1,612元,合計為1,912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該違規事實雖經被告提出卷內證據資料,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尚有傳喚證人葉昇峰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爰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葉昇峰之日旅費1,612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並已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亦經原告於起訴時所預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