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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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緝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文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竊盜案件),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以及公共危險罪,其中竊盜罪部分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屬社會法益之犯罪性質,與本件竊盜罪之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且該二罪之刑度、罪質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考量被告受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且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竟在道路上不依規定駕駛車輛,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人之財產權以及用路人車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已發還與告訴人 李宜城 ,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有限,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宜城,此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明,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22號被告彭文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之40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李宜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停靠路邊且未熄火,徒手打開車門竊取上開車輛後駛離,李宜城見狀隨即自後方追趕,彭文濱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沿途以蛇行並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行駛等方式危險駕駛逃逸,分別追撞詹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吳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9時34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逃至新北市○○區○○路2段14巷口前,追撞 廖夏 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而停止,方為警當場逮捕,致479-GD號營業大貨車之右側車身破損,ANE-6792號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9428-K9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燈破裂及153-FW營業大客車車尾保險桿掉落,而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宜城及 廖夏宏 ,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李宜城、廖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文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告訴人│││之供述│李宜城之上開車輛,追撞告││││訴人廖夏宏及被害人詹文││││,吳彬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李宜宏 、廖夏│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宏、證人即被害人詹文、│追撞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吳彬於警詢時之證述│碼ANE-6792號自小客車││││、9428-K9號自小客車、││││153-FW號營業大客車之事││││實。2.佐證被告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4│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城,廖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宏、證人即被害人詹文、│││貼紀錄表1份│吳彬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追撞,致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查被告恣意在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沿途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而被告所駕行經路段又均屬市區道路,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毀損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公共危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