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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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第6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重量應更正為「驗餘毛重
1.375公克」及扣案物「針筒1支」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並補充扣案物品「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7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9行中間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於事實一㈠警員於攔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及扣案物品,隨後並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卷第10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半年餘,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自首部分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及盛裝溶液用之針筒1支,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㈠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貳包(驗餘毛重壹點│查獲之毒品│││命(白色透明結晶)│參柒伍公克)││├──┼──────────┼─────────┼────────┤│2│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支│同上│││非他命成分溶液之注射│││││針筒│││├──┼──────────┼─────────┼────────┤│3│吸食器│貳組│同上│├──┼──────────┼─────────┼────────┤│4│玻璃球│肆個│同上│├──┼──────────┼─────────┼────────┤│5│接管│貳支│同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4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被告羅明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0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
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1日18時許,行經臺北○○○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1.38公克)、針筒1支(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藍色藥錠1粒(淨重0.168公克,驗餘淨重0.141公克,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紅褐色粉末1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43公克)、白色粉末1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5.97公克,驗餘淨重
5.955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接管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0年1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2日9時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復經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羅明祥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矢口否認在卷,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9年6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接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