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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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余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45號、109年度偵字第32526號、109年度偵字第3628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88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余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余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被拿去當作詐欺犯罪的人頭帳戶,並使犯罪者可以透過人頭帳戶來隱匿自己的真實身分,進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因缺錢花用,就算金融帳戶被拿去當作犯罪的人頭帳戶也無所謂,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上開中信帳戶內,而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並使上開詐騙款項不知去向。
二、案經 潘益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賴威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余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潘益偉、賴威誠在警詢中的證述可以證明,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9834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潘益偉提出之嘉盛金控網頁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賴威誠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1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資料可以佐證(見109年度偵字第32526號卷第105至111頁、第163至178頁、南市府警卷第85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在內。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將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並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2.被告將自己中信帳戶的存摺與印章交給不認識的人使用,讓該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可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順利完成詐欺犯罪,也使這些詐欺的犯罪所得不知去向。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所示的2名告訴人施行詐術,並使詐欺集團成功隱匿了對這2名告訴人的詐欺犯罪所得,應該論以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2個幫助洗錢罪。
㈡刑的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
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競合:
被告交付中信帳戶存摺與印章的行為只有1個,但觸犯了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2個幫助洗錢罪,為一行為犯數罪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839號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該併予審究。
㈤量刑:
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的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因而獲取了4,000元的不法利益,被告提供的帳戶只有1個,犯罪動機是因為缺錢(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的行為導致2位告訴人受騙而損失金錢,受害金額總計約19萬元,損害不小,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已婚,需要撫養有身孕的配偶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自承因為交出其中信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共獲得4,000元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56頁),此部分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應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8年12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佯│①108年12月14│①3,000元│同案被告李││(原起│潘益偉│至109年1月間│以投資為由邀集│日23時01分││ 志祥 之土銀││訴書附││││││帳戶││表編號│││其投資,潘益偉├───────┼─────┼─────┤│1)│││因而陷於錯誤,│②109年1月7│②共12萬元│同案被告張│││││而依指示匯款。│日│(分別為3│ 洋瑞兆豐 帳│││││││萬、7萬、│戶│││││││2萬)││││││├───────┼─────┼─────┤│││││③109年1月10│③10萬元│廖余峯中信││││││日14時55分││帳戶│├───┼───┼──────┼───────┼───────┼─────┼─────┤│2│告訴人│109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①109年1月8日│2萬9,985│同案被告張││(原新│賴威誠│某日│裝「 胡亞楠 」之││元│洋瑞兆豐帳││北地檢│││人透過通訊軟體├───────┼─────┤戶││109年│││LINE向賴威誠│②109年1月9日│15萬│││度偵字│││搭訕,並佯以投│13時9分││││第3883│││資為由要求賴威├───────┼─────┤││9號併│││誠匯款,賴威誠│③109年1月10│7萬元│││辦意旨│││不疑有他因而陷│日││││書之告│││於錯誤,而依指├───────┼─────┼─────┤│訴人)│││示匯款。│④109年1月10日│9萬元│廖余峯中信││││││10時24分││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