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廖桂珍 被告 李素蘭
廖晉霆 廖品蓁 廖鈺寶 廖桂琴 廖椿文
廖明珠
何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原法院逕將其再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前提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本案訴訟,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933元,該裁定於110年4月6日送達原告(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第17頁)。
㈡原告嗣於110年4月13日首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
10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此裁定已於111年5月31日送達原告(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13頁)。
㈢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發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1
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25頁),詎原告於111年12月8日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聲請,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此裁定已於112年11月7日送達原告(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67頁)。
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且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110
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未失其效力,則原告於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