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劉松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張金花 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同一事件在下級審曾參與裁判而言。如法官前所參與之下級審事件,與現所承辦之事件,並非同一事件,縱二者有牽連關係,仍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當事人亦不得以法官曾參與下級審相牽連事件,未自行迴避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張金花等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涉訟,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收受開庭通知,方知悉該案由受命法官羅秀緞審理。然聲請人與案外人劉渶堂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經羅秀緞法官審理,並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而上開兩事件為相牽連事件,羅秀緞法官既曾參與另案訴訟之前審裁判,為保障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護法院公正裁判之清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規定聲請羅秀緞法官迴避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原審判決為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06號,係由 廖政勝 法官獨任審理裁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受命法官羅秀緞並未參與該訴訟事件於下級審之裁判,其就本件訴訟自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縱然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有牽連關係,仍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容有所誤,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並未說明並提出證據釋明,羅秀緞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聲請人僅以羅秀緞法官曾參與另案訴訟,並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即憑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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