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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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告平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玉琴 被告 李昇龍
王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110年1月19日變更為110年1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洋公司)於108年3月21日邀同被告劉玉琴、李昇龍、王素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9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由被告平洋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短期款按週年利率3.35%計算,嗣改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26%機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1%),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平洋公司、劉玉琴、李昇龍、王素月願立即清償,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平洋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申請動用45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月29日止,詎借款期間到期後,被告平洋公司尚欠270萬元未清償,於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劉玉琴、李昇龍、王素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9年11月16日變更,額度停止動用,項下未清償之短期放款270萬元展延到期至110年1月29日,科目變更為中期放款,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詎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110年1月19日來函告知平洋公司經其他單位通報發生逾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平洋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9年12月28日止,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7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平洋公司另於108年3月21日邀同被告劉玉琴、李昇龍、王素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6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由被告平洋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短期款按週年利率3.35%計算,嗣改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26%機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1%),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平洋公司、劉玉琴、李昇龍、王素月願立即清償,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平洋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申請動用1,6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詎借款期間到期後,被告平洋公司未能依約還款,於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劉玉琴、李昇龍、王素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9年11月11日變更,額度停止動用,項下已動用短期放款1,600萬元展延到期至110年6月20日,科目變更為中期放款,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詎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110年1月19日來函告知平洋公司經其他單位通報發生逾期,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平洋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0年1月19日止,迄尚積欠原告本金1,6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劉玉琴、李昇龍、王素月既分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債權本金餘額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計算方式1270萬元3.1%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600萬元3.1%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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